摘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出现的以“工程主体封顶、竣工验收”作为付款节点的表述,表面上为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实为付款期限。上述商砼企业完全无法掌控的付款节点,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对此类案件,法院通常结合合同缔约时双方预设付款期限,酌情确定对方付款期限或做出立即付款,并给予一定合理期限的裁判。
关键词:商砼企业;付款条件;付款期限;加速回款。
近来在混凝土买方(甲方)出具的合同文本中,常存在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货款的现象,出现以“工程主体封顶、竣工验收”为付款节点的表述。实践中,因商砼企业无法掌控工程进度,加之楼房烂尾现象频发,甲方往往以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遇此情况,商砼企业应如何加速回款?笔者拟以曾代理的案件为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8日,某混凝土公司与某施工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每月月底混凝土结算一次,付本月已结算混凝土货款的6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五个月付至已结算混凝土货款的7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付至已结算混凝土货款的80%,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无息付清。2018年4月2日混凝土供应结束后,经混凝土公司多次催促,施工单位始终未付剩余货款1588984.2元,为收回货款,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施工单位辩称,目前付至了结算价款的76%,因混凝土公司存在停供、缓供混凝土的情况,导致项目工期延误,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故,混凝土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未具备。施工单位这一答辩观点一直贯彻到二审庭审中。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施工单位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前,施工单位曾通过网站发布了案件所涉工程的信息,载明了工期为600天。另通过发函房地产公司查明,施工单位未向房地产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因现场有房屋未拆迁,总体方案调整等影响了单位工程验收。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某施工单位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所约定的工程施工期限为 600 天,该期间是固定的期间,是混凝土买卖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基础,故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等应结合上述期间综合认定,而不应因发包方未能完成拆迁、更改设计等原因而无期限延长,否则即违背了公平原则。根据主体封顶的时间、混凝土供货结束时间以及混凝土供货结束后通常还有其他辅助工程需要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某施工单位应于2018年7月2日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至80%,2019年7月2日付完全部剩余款项。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上述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以工程进度为付款节点是“付款条件”还是“履行期限”?二、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无法掌控,商砼企业何时可要求付款?下文将立足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试图阐释上述问题。
二、以工程进度为付款节点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
(一)付款条件、履行期限的概念界定
区分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是属于付款条件还是履行期限,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及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一种将来的或然事实,该事实未来可能发生,未来也可能不发生,具有或然性。换言之,已经发生的以及将来确定不会发生的事实,则视为当事人根本不希望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将已经发生的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视为根本未附条件。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认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期限,是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为内容的附款。对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其生效或失效本身并不具有或然性,是将来一定能够发生的事实,所以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必然生效或者终止。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约定了生效期限或终止期限,则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时间上受到限制。
由上,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将来是否必然发生是区分付款条件与履行期限的关键点。
(二)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认定为付款期限的观点证成
如上所述,区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约定的是付款条件还是付款期限,关键在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将来是否必然发生。如此,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节点的真实意思表示便成了判断的关键点。上述案件中,施工单位在与混凝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曾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期最多为600天且对该事项进行了公示。显然,双方在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无疑都认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必然会发生,这一付款节点只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若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认定为付款条件,施工单位因为现场有房屋未拆迁的自身原因,导致长时间无法实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明显不符合合同内容与合同目的。笔者的这一理解也符合(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案件的裁判观点,“属于履行期间条款还是履行条件条款,需结合合同的签订目的和动机来分析和认定。”
此外,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认定为付款期限更符合《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上述案例中,毫无疑问,混凝土公司在依照买卖合同保质保量完成混凝土供应后,施工单位必然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对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完全依赖于施工方或者房地产公司。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付款节点认定为付款条件,将会诱使居于合同有利地位的施工单位怠于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和怠于做好必要的履行准备,势将产生大面积的违约,显然不符合合同严守的法律适用原则。这对于无法掌握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的混凝土企业极不公平,极大损害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区分合同约定内容为付款条件还是付款期限不仅要结合合同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真实目的,评估合同约定内容在未来实现的可能性,亦要考虑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付款节点表面上为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实为付款期限。
三、对于不可控付款期限的处理
显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一个不确定的付款期限,此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解读为“约定不明”。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我国《民法典》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其中第4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上述案例中,因某施工单位曾对不超过600天的工期进行过公示,这亦是合同双方约定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为付款期限的基础。某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的时间早已超过了合同双方缔约时预设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故,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基础上,随时要求施工单位支付货款。
因此,对于合同中约定了商砼企业完全不可控的付款期限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在结合合同缔约时双方预设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存在两种解决方式:一是要求付款方立即付款,并给予一定合理期限;二是法院在裁判时结合案件整体情况,酌情确定履行期限。
四、案件延伸思考
随着商砼企业的增多,现如今混凝土产能远超过市场需求,买方占据了主导地位。商砼企业不可避免要常面对设置不可控付款节点的合同,那如何规避风险以便主张权利呢?
首先,面对设置“付款条件”的条款时,商砼企业应当对“条件”所指向的内容进行审慎调查和客观评估,避免合同中出现诸如“该内容为对何种事项附加的条件“、“只有条件实现时才应当履行义务”、“如果条件未实现,则无需承担义务”等等诸如此类的意思表示。综合评判“条件”在未来成就的可能性,避免因“条件”无法成就而使得期待利益落空或遭受损失。
其次,因商砼企业通常对“条件”不可控,为避免对方借口拖延货款,建议添加兜底性条款,约定最后付款期限。
最后,为了避免对方故意利用混凝土供应时间、质量问题拖延付款,商砼企业可在合同中对卸料时间、取样步骤、试块制作过程、养护要求等进行明确地约定,以便抗辩、顺利收回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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