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中银原创|当工伤遭遇医疗事故如何应对?
发布时间:2024-04-02  |  浏览:


引  言


工伤遭遇医疗事故,是指工伤职工在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损害,从而导致赔偿责任的竞合。医疗损害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而工伤保险赔偿属于社会保障法律调整范畴,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分别主张赔偿。

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抢救过程中遭遇医疗损害并在48小时内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呢?


一、案例索引

1.(2017)辽04行终293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殿阳的死亡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刘殿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生病并无争议,只是原审第三人认为刘殿阳的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但其理由并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但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殿阳的死因是因静滴药物引起过敏反应导致过敏性休克而死亡,即刘殿阳并非因自身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2.(2020)皖18行终22号

即使梅渚卫生院定埠分院的诊疗行为与倪开军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应仅系参与因素之一,不能否定倪开军的自身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在此多因一果的情形下,不影响对工伤与否的认定。故广益公司关于倪开军的死亡系因梅渚卫生院定埠分院的错误医疗行为导致,非其自身疾病导致,不符合“视同工伤”之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都是关于工伤认定的具体规定,但第十四条表述为“认定为工伤”,而第十五条则表述为“视同工伤”,这种表述上的不同,表明立法者在工伤认定条件的把握上,“视同工伤”应比“认定为工伤”更为严格和规范。

通说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有中断。上述规定中的“突发疾病”,司法实践中的理解是疾病一旦发作,若不及时抢救,必然导致死亡。

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突发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直接因果关系。即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送医抢救后遭遇医疗事故并在48小时内死亡,此时能否认定为工伤,取决于医疗事故这一介入因素,是否打断了突发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

介入因素,是于行为发生后、危害结果发生前,影响因果关系进程的因素。判断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首先应考虑原因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如果原因行为不足以导致某一危害结果,由介入因素单独或与原因行为叠加导致损害结果的,存在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可能。其次,需要考虑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异常的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达到阻断“突发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医疗损害,通常应直接导致死亡或对死亡结果的原因力达到主要责任。

案例1中当事人的死因是因静滴药物引起过敏反应导致过敏性休克,而非自身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很显然,过敏反应这一异常性介入因素,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阻断了“突发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人社部门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而案例2中虽然发生了医疗损害,但诊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是参与因素之一,不能否定自身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不影响对工伤与否的认定。即死亡结果虽然是医疗损害与自身疾病共同参与导致,但医疗损害作为介入因素,并非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或全部原因,不足以阻断自身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小结

对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抢救过程中遭遇医疗损害并在48小时内死亡,建议家属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或通过司法鉴定明确医疗过错的责任比例,以免承担不利后果。

比如(2015)浙温行终字第448号“王丽华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中,生效判决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可见,认定该视同工伤情形的前提是致人死亡的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本案中,由于王志军家属拒绝尸检,王志军的死亡是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的疾病,还是因医院救治不当导致,以及医疗过错在王志军死亡过程中所占的比例等问题均无法明确。对此,上诉人王丽华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况且,王志军家属通过向温州滨海医院施压已与院方达成调解协议,获56万元经济补偿的事实表明王志军家属当时主张王志军死亡是医院救治不当所致。而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获得补偿款并不表明存在医疗事故,明显不符诚信原则。另外,上诉人关于即使王志军因医疗事故死亡,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的主张明显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微信图片_20240402164631.png微信图片_20240111144543.jpg

上一篇:中银原创|从近期承办的案例看如何参与国有资产交易
下一篇:中银原创|进口业务谨防固废风险
最新资讯
相关律师
联系我们
  •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9号龙湖天街1号写字楼22-23楼
  • 电话:025-58785588
  • 传真:025-58785581
  • 邮箱:15380871777@163.com

官方微信
扫描二维码关注我们
联系电话:
025-58785588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9号龙湖天街1号写字楼22-23楼
传真:025-58785581
邮箱:15380871777@163.com
版权所有@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www. zhongyin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苏ICP备10217391号-1     技术支持:南京三草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