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经过概要
近日,郑州大学宣布因违反校方疫情防控期间禁止私自外出规定而自动开除一名学生。据悉,该生于五一假期期间私自外出约会男友,后感染新冠肺炎,致使5000名同校学生被隔离、1000余名师生转移至焦作市进行异地隔离。此事一经报道,立即引发大众密切关注。目前,该生已经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立案侦查。
2022年5月6日,河南郑州大学发布了《关于配合疫情防控措施的紧急通告》。根据通告内容,5月5日,郑州大学南校区一名学生王某在发热门诊就诊时,核酸检测结果异常。通告中提到的王某是郑州大学南校区音乐学院2021级学生。2022年05月01日下午4点,她曾与同校男友从郑州大学南校区金水河西侧闸口外出。5月5日凌晨3点左右,该生出现发热状况,早上7时左右醒来后温度正常。中午13时左右,因宿舍开空调,自觉发热,前往郑大五附院发热门诊就诊,17:30时新冠病毒核酸初筛为阳性。男方暂时未确诊。事发后,郑州大学一工作人员于5月19日作出回应,称该私自外出女生因违反防疫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被“自动”开除,对室友的处罚要等警方进一步的调查结果,“(这位女生)她已经在医院治病了,违反了法律,自动就被开除了,(对她室友的处罚)要等警方的结论出来以后学校才会研究。”
二、案件争议焦点
据网传消息,五一期间,郑州大学已明确禁止学生私自外出。同时根据新闻报道,该名学生(以下均称王某)还存在不执行防疫政策、擅自外出、进出饭店不扫码,故意隐瞒活动轨迹等问题。其中,经过立案调查,王某5月3日的核酸检测结果为其室友冒名顶替;5月5日,王某因高烧39.8度,再次私自外出,至医院发热门诊就诊,随即被确诊新冠阳性。对其展开流行病学调查后发现,确认王某与5月4日公布的其他感染者(第29号感染者)存在行程交集,因而王某于5月1日返校后至5月5日确诊新冠阳性之间存在故意瞒报行程的嫌疑。由于可能引起新冠肺炎传播的严重危险,王某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立案侦查。
若新闻内容均属实,则王某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被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甚至可能获刑三年以上。一次私自翻越校门引发出的这一连串混乱,不仅扰乱了学校的正常秩序,致使许多学生倍感不安,学习、生活均受到了极大影响,且最终导致了如此严肃的刑事处理结果。案情一出,该生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刑事犯罪的程度,是否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也由此成为舆论的焦点。
(一) 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所作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如今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其中第(五)项: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也属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情形之一,也是本案中考察王某一系列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
(二) 司法解释的扩大与限缩
2019年底至2020年初,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对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以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这就将妨害新冠肺炎防治的行为也纳入到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处罚范围之中。
本案中,王某违反郑州大学的封校规定私自外出,无疑违反了学校的疫情预防、控制措施,但这是否违反了本区或郑州市的防疫规定,仍然有待论证。根据郑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于2022年1月1日至5月6日间发布的一系列通告,自1月29日全市解除疫情管控措施以来,郑州大学南校区所在的二七区仅于4月11日在淮河路街道实施过封控、管控措施,且于4月24日业已解除(详见《郑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2022年66号通告》)。此后一直至5月3日,二七区均无未监测病例出现,直到5月3日,二七区才再一次出现封控区,在对部分区域实施了分类管理后,除封控区以外的地方均按管控区标准管理,实行“足不出区,严禁聚集”的管理措施(详见《郑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2022年75号通告》)。换言之,在王某私自外出的5月1日,二七区并未报有病例,也未进入全区管控态势。根据其后的流行病学调查显示,王某系被另一名感染者传染。王某虽在二七区内进行了点到点的流动,但并没有违反“足不出区”的管理措施,更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
至此,王某于5月1日当日私自外出的行为仍只属于违反校园管理规定的范畴。此后,王某在5月3日未参加全市核酸检测,且网传其让室友冒名顶替代做;5月4日,郑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公告,公开了当日新增感染者病例,并寻找与这一批感染者在近期数日内有路径交集的人员。王某是否及时看到了这则公告,又是否故意瞒报自己与5月4日新增感染者的行程轨迹重叠,无法由新闻报道证实,还有待警方进一步调查公开。但即使瞒报一事属实,王某的后续行为又是否可以纳入“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范畴之中呢?对此,无论是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还是《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似乎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可以确定的是,若上述新闻消息均属实,王某无特殊情况不参加统一核酸检测,有意瞒报行程,根据《郑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关于20种疫情防控违法违规行为的通告(2022年41号)》,则王某明确违反了通告列举的第1、第6条,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达到了必须动用刑法来惩罚的程度,笔者认为仍存在一定范围的争议。
不可否认,王某私自出校与最终郑州大学6000余名师生被迫采取防疫隔离措施的后果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王某的行为也确实已经引起新冠肺炎的传染传播,或者至少具有了大量传播的危险;如果最终筛查有众多师生因此感染,且特定传染源头为王某,那么甚至可以归入刑法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但以危险结果的膨胀程度来认定行为的有罪性,未免有失妥当。按照刑法理论,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看客观层面上该行为是否实现了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即所发生的客观事实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这是进一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前提,也是最终成立犯罪的先决条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体现。如果王某的行为无法被证明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法定构成要件,那么就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也不必动用严峻的刑罚,而应该具体根据违反防疫措施行为的性质、情节、场合、原因、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给予相适应的治安管理处罚。
三、防疫规定与刑法语义中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之间的距离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对修正案(十一)的解读,新修改的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这里的“预防、控制措施”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预防传染的需要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1)对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或对严重发病区采取隔离措施;(2)对疑似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3)对传染病人禁止从事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4)对易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接受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运输;(5)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预先接种有关接触的传染病疫苗;(6)执行职务时穿防护服装;(7)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等。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如果行为人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提出的隔离观察等防控措施,即可以认定为符合本项规定。该解读虽不属于有权司法解释,但作为审判的参考标尺,其列举的七类措施也表明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的价值取向判断,有助于衡量现实中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本罪所指的预防、控制措施。
参照这一价值取向,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还未到该由刑法来处罚她的恶劣程度。舆论所展现出的推断,是以结果有罪论来进行的推断,是明显的有罪推断;是使法律适合于事实,而不是使事实符合于法律。这何尝不是一种本末倒置。在违反封校规定、违反疫情防控行政法律法规与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间,存在着一道距离,这道距离正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划定的距离。疫情防控期间,更要注意此类舆论压力带来的“情绪司法”问题的发生,否则就会有违反罪刑法定的风险。就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言,在新冠疫情已经进入病毒致死率低、传播快、感染力强的当下阶段,必要的是完善 “非情绪性”司法,从而对相应的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进行仔细甄别,避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司法解释现有缺漏下“无奈”的情绪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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