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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原创|​【案例解析】公司未及时清算时股东的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1-03-04  |  浏览:1900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甲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乙公司供应钢材,乙公司尚欠货款142万元。被告自然人房某、蒋某和王某为乙公司的股东,乙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甲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判令乙公司偿还甲公司货款142万元及违约金,房某、蒋某和王某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某、王某辩称:1. 两人从未参与过乙公司的经营管理;2. 乙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某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 乙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某、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乙公司财产灭失;4. 蒋某、王某也曾委托律师对乙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乙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某、王某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甲公司对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房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乙公司已付货款5675006.6元,尚欠货款142万元。另,房某、蒋某和王某为乙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乙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乙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乙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一、乙公司偿付甲公司货款142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二、房某、蒋某和王某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蒋某、王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甲公司按约供货后,乙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1)房某、蒋某和王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应在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乙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乙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某、王某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某、王某在乙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乙公司进行清算。

(3)关于蒋某、王某辩称乙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乙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乙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乙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乙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乙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乙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某、王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4)蒋某、王某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某、王某欲对乙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乙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某、王某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某、王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四、律师评析

     1、首先,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公司清算的义务人。


     2、既然是法定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此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我们来分析一下,这是一个层层递进的关系,首先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然后由此导致了 。。。灭失,从而无法清算;“怠于”是一切的前提。如果不是因为“怠于”的原因导致不能清算的,则债权人无权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谓“怠于”,通过网络新华词典查询获得如下解释:

      怠:懒惰,忪懈;轻慢,不尊敬,“怠于”可以理解为主观上消极应对,不积极主动去作为。 而事实上蒋某、王某作为小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蒋某、王某曾委托律师并签署了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又有律师律师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证明蒋某、王某积极主动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不符合“怠于”的定性,但由于大股东房某控制了公司的印章、财务,导致清算不能,责任不能由蒋某、王某来承担,蒋某、王某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法官对于公司法的理解明显存在误差。

       一些法官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所产生的引导作用,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开始钻法律的空子,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即使仅持股1%)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3、在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纪要”中,明确了股东的清算义务如下: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明确了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且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如下:

  (1)出现法定清算事由;

  (2)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譬如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都存在;

  (3)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但股东如果股东举证抗辩如下:

  (1)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2)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则可以认定小股东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也无须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明确了适用的前提及“怠于履行义务”的真实含义和认定标准,起到了拨乱反正的作用,确保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综上所述,以上整个发生在2009年案件如果在今天,判决结果可能完全相反,小股东或其他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只要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或提出了有据可查的建议要求公司进行清算的,则无须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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