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原创|网络名誉权纠纷的定性与救济方法

一、什么是名誉权?

《民法典》第1024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为什么要对公民的名誉权进行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的公报案例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二审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故此,名誉权至关重要,名誉的好坏直接影响了公民的社会竞争能力。


二、如何判断网络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1. 发生在互联网公共空间比如微信群、朋友圈、微博、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小红书等。

值得注意的是,公共含有“不特定的大多数”之义,比如发生在微信群的名誉权侵权往往需要考量群成员是否有不特定的关系人,以及群成员的人数。如果仅是短信和微信的私底下的对骂,不会构成名誉权侵权。笔者曾接过这样的咨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出轨了第三者,第三者胆大妄为,连发多条短信、私信辱骂原配,长期下来原配承受了较大精神压力,产生抑郁情绪,但很难向第三者维权,私底下的辱骂并没有影响到社会评价。

2、发布的言论存在捏造事实、诋毁侮辱性评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可见,人民法院在认定名誉权侵权时主要从两个层面,事实层面和价值层面。从事实层面,不应当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形,同时不得涉及他人隐私。而从价值层面,不得存在侮辱诋毁的言论。所以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法官既要做事实判断,也要做价值判断。举个例子,某网友吃了一个网红早餐,在小红书进行了发布。“吃了早餐”属于事实部分,发布内容如果是“难以下咽、吃了会死人”属于夸张事实、诋毁性言论,但如果网友说“难吃”却仍属于言论自由且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即使观点表达上有消极的描述,甚至略带抨击和贬损,仍不构成侵权行为。

3、公众人物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在针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侵权案例中,法院会特别提到“容忍义务”一词。2015年,汪峰与韩炳江(微博用户名:中国第一狗仔卓伟)发生名誉权侵权纠纷,韩炳江在个人微博分享了“全民星探”发布的名为“独家:章子怡汪峰领证蜜月会友妇唱夫随”的文章,并标题为“赌坛先锋我无罪,影坛后妈君有情”,法院认为,评论虽然有些尖锐,但由于该评论并非无中生有,且未超过损害汪峰人格尊严的必要限度,因此,法律不宜对此类评论加以苛刻地限制,而汪峰作为公众人物应对上述评论加以容忍和理解。其他的人格权侵权纠纷也同样如此。在网红花椰菜大王与明星鞠婧祎的人格权纠纷一案中,花椰菜大王就鞠婧祎的发型进行了客观评价,法院认为“鞠婧祎作为公众人物其知名度与公众的讨论相辅相成,故在其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公共知情权和舆论监督发生冲突时,应当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这也是其谋求公众关注的必然要求。况且,鞠婧祎个人主动选择成为公众人物时,就应当对作为公众人物需让渡部分精神性人格权有所认识。”简单来说,公众人物靠普通大众挣了钱,也要接受大众的舆论监督和适当的批评,别太玻璃心。


三、发生名誉权侵权时如何自我救济?

1. 停止无意义的骂战。

如前所述,如果超出了限度的负面评价就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在面对他人的侮辱和诽谤时,以同样恶劣的言论回击并非最好的方式。被侮辱诽谤后,社会评价已经降低,要想洗白,需拿到法院的一纸判决。情节较为严重的,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情节更为严重的,将涉嫌刑事犯罪。另,侮辱、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

2. 做好证据公证。

可以找公证处录屏,也可以自行登陆“可信时间戳”(UniTrust Time Stamp Authority)进行电子取证。如能胜诉,这部分费用与律师费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第十二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 起诉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以选择原告所在地,也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这样极大程度降低了被侵权人的维权成本。

4. 侵权人的身份信息获取在起诉侵权人以前往往需要起诉平台方获取侵权人的身份信息。

举个例子,假如用户“小苹果”的微博对我发布了侮辱性言论,我可以选择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微博(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微博提供用户“小苹果”的身份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平台方必须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但也并非每次都能获取成功,在实名制上网以前,也有很多用户未用真实身份信息就注册了账号。此外,如果用户在侵权以后注销了账号,也会使得平台方调取身份信息困难。

5. 赔偿数额有多少?

如前所述,确认侵权后可以向对方主张公证费和律师费。另根据法律规定,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于总体赔偿数额无法确认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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