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检机构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阅读提示: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体检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最近接到几起体检机构未及时告知异常体检结果,贻误患者就诊的法律咨询。本文拟通过相关案例,简要分析体检机构未及时告知体检结果,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案件经过

      2016年6月20日,患者至医方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体检结果显示胸部正位片正常;癌胚抗原(CEA)阳性,医生建议定期复查。

      2017年2月5日,患者经胸部CT扫描+靶扫,诊断为:1.左肺下叶肺Ca,建议CT增强进一步检查;2.两肺多发小结节灶,考虑肺内转移可能;3.纵膈淋巴结肿大。2017年2月9日,患者进行全身检查,诊断为:左肺下叶后基底段软组织肿块,FDG摄取增高,考虑为周围型肺癌累及邻近胸膜伴纵膈、双侧锁骨上窝多发淋巴结转移,两肺多发转移,左侧胸膜转移,左侧上颌骨及右侧肱骨转移。

      2017年5月17日,患者以医方体检存在漏诊、未说明癌胚抗原阳性可能存在患癌风险为由,认为医方延误治疗时机,导致病情恶化,起诉要求赔偿。

     审理过程中,患者申请就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因医方称机器内存只能保留四个月的影像资料备查,无法提供患者体检当时的原始胸片,鉴定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法律分析

      1.原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因此,体检机构进行体检,属于医疗行为,应遵守医疗规章制度。

      2.《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受检者相应的告知义务。

      据此,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存在过错。

      3.“体检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体检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明确该争议焦点,主要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以及当事人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诸如体检报告、病历等证据。

      本案中,体检机构无法提供患者体检时的原始胸片,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患者损害结果与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医方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4.需要说明的是,依据《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检者的健康体检信息管理,参照门诊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而依据《医疗机构病历规定(2013年版)》(国卫医发【2013】31号)第十条的规定,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故患者取得体检报告后,应妥善保管,以免遗失后导致举证不能。

      最后提醒大家,选择体检机构时,应注意核查体检机构的资质。体检过程中如发现工作人员业务不熟练,可以要求查看是否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如果体检报告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可以要求体检机构重新出具。最重要的是,一定要保管好体检报告,无论是在体检过程中引发的医疗损害,还是因体检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都可以主张相应的赔偿。

三、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患者于2017年2月被确诊为肺癌晚期,2016年6月20日在医方处体检结果显示胸部正位片正常,但癌胚抗原(CEA)阳性。癌胚抗原是一种广谱肿瘤标志物,虽然不能作为某种恶性肿瘤的特异性指标,但在恶性肿瘤的鉴别诊断、病情监测、疗效评价等方面,仍有重要临床价值。医方在对患者体检时存在漏诊,要求被告提供当时体检的影像资料,医方未能提供,可以推定医方存在过错。医方称机器内存只能保留四个月的影像资料备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虽然患癌完全治愈的可能性较小,但医方的诊疗过错使患者丧失了接受适当治疗的机会或者丧失了生存可能性,侵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对患者要求医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患者罹患肺癌,直接原因系自身身体因素形成,但医方的过错使患者错过及时治疗的时机,延误治疗是造成损害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医方应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2019)苏1181民初6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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