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主债权不等于行使抵押权 ——兼论抵押权行使期限

者:高林华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由本条我们需要考虑以下问题:

1、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延长是否引起抵押权期限的延长?

2、未在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已登记存在的抵押权如何处理?

笔者近期承办了一起抵押权纠纷案件,法院认为:抵押权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而消灭。遂判决: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在10日内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5日,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200万元,约定由债务人配偶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抵押担保期限也为1年。抵押手续完成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200万元,后经法院组织达成调解,债务人在2012年7月前归还债权人200万。但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款项,2013年9月债务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债务人在2014年9月前归还全部款项。

2017年2月,抵押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人设定在其房屋上的抵押权归于消灭并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作出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在代理过程中,提出以下意见:

1、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仅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债权,但自签订抵押合同至今,从未以任何方式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抵押权,否则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2、抵押权的期限可以分为行使期间和存续期间,该二者是统一的。

《物权法》第202条未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只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与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挂钩,这个期间即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即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换言之,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一直没有届满,抵押权就一直存续而不消灭;只要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经过,抵押权就没有再存在的必要,即存续期间就经过。由此可以解释为:《物权法》所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就是其存续期间,即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3、诉讼时效的经过属于《物权法》第177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消灭共有四种情形,即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从《物权法》内在逻辑上解释,《物权法》第202条置于该法抵押权章节篇尾处,与240条质权的消灭、245条占有的消灭,从体系上均位于各自章节篇尾,都是规定了权利的消灭,将202条解释为抵押权消灭的法定第四种情形,而不是仅仅解释为丧失受公权力保护的胜诉权,更符合体系解释的精神以及逻辑上的完整性。

4、抵押权不是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中断、延长之规定。

若认为丧失的仅是胜诉权,无异于承认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性质上为支配权,因而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更不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之规定。因此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不仅仅丧是失胜诉权,而是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

5、债权人主张主债权时未一并主张抵押权的,视为放弃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出主债权偿还之请求时,但未以符合《物权法》、《担保法》之规定形式(诉讼/仲裁、协议折价)主张抵押权时,不能视为同时提出抵押权主张。主张主债权不等于行使抵押权,抵押权能否实现,要看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及时行使了抵押权,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当事人可以自愿履行或协商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如果抵押人明确拒绝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则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

对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该规定短于《担保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这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的变化,即债权人应该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时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这样,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的结果不但可以对抗债权,而且可以对抗用来担保主债权的抵押权。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相比,《物权法》为上位法和新法,应以《物权法》178条规定为准,原允许在主债权诉讼结束后2年单独提起抵押权诉讼的已经不再得到法院支持。

结语:

《物权法》立法本意是将抵押权的实现期限规定在主债权的时效范围内在于平衡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利益,旨在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有限的时间内尽早结束其与债务人及抵押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去除物上负担,纠正实践中抵押人义务的不确定性。抵押权人长期无限制地怠于行使其权利,将造成抵押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建立新的、确定的、稳定的经济社会关系。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法律作出相关时效规定,意在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关心自己的权利,避免长期躺在权利的温床上任性而为。

自《物权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物权法》第202条的释义和裁判规则层出不穷,这就使得相同或相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难免会让人对法律的权威和严谨性产生质疑。希望通过此案例,对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能有些许影响,让《物权法》第202条的解读更符合立法精神。


扫一扫 关注我们
联系电话:
025-58785588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9号龙湖天街1号写字楼22-23楼
传真:025-58785581
邮箱:15380871777@163.com